国家开放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增强内部约束机制,保障学校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与经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的活动,旨在促进和加强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内部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进而推动学校治理的完善。

第三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机构人员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校长负责领导学校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制订和完善;

(二)定期研究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决定审计结果公开和利用的方式,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的整改;

(五)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审计职责,敦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六)支持审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及审计人员培训提供所需经费。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求,选配素质较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内外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员担任特约审计员、兼职审计员,参与有关审计事项。

第八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勤勉,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对象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审计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结合学校实际,制订和完善相应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制订内部审计工作规划,促进学校经济活动相关规章制度的制订与完善。

第十三条  制订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规则,完善工作程序,指导和监督审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本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以下业务活动进行审计:

(一)学校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国有资产的购置、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领导干部履行任期经济责任情况;

(九)学校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检查并要求学校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及时提供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参与学校有关审计方针、政策的研究、制订等相关工作;参加或列席学校和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大额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针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所属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请学校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报请学校领导批准,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六)向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学校政策、内控措施等方面的建议;

(七)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对象提出审计建议和整改要求,并督促、检查有关审计整改意见的执行情况;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根据学校的授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可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和跟踪审计等不同方式,组织开展不同类型的审计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围绕学校中心任务和上级有关部署,制定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校领导交办的临时审计任务,由校领导签发审计指令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审计准备

1.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及审计实施方案,做好审计立项、成立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对送审资料作明确要求等必要的准备工作。

2.在实施审计五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实施

1.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取得有关审计证据,清晰、完整、准确地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2.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章。如提供者拒绝,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有效使用。

(三)审计终结

1.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则视作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核实、研究,必要时对审计报告做出相应修改。

3.审计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计报告报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效果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向学校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适时公布审计结果。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调用或公开审计资料和审计记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建议,提请学校作出处理决定: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四)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移交司法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检监察与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